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許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司保險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456元(計算式:3,310元×0.44=1,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5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