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李仕謙
相 對 人 胡鈞傑即胡榮宗即鈞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