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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添揮  
            吳春蘭  
相  對  人  陳怡君  
            陳怡親  
            陳宏修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命補繳裁判費17,050元,並先行預納土地鑑測費27,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復補繳裁判費198元,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7,998元(計算式:3,750元+17,050元+27,000元+198元=47,998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7,998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60%即28,799元(計算式:47,998元×60%=28,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199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10年3月2日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費用80元(40元×2),惟此部分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相對人所提出113年7月21日民事補正狀陳明支出費用,因該勘測費4,4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6元均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另航空照片行政規費344元部分,既為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防禦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相對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亦無從列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