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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胡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8,643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減縮請求之金額至145,661元,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1,550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280元(17,830-1,55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55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085元,餘465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