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至6月簽訂工程合約共4份,並皆已完工,截至今日尚有保留款及追加款共計新臺幣127萬6817元未給付。期間聲請人持續與相對人聯繫請款,相對人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未予積極處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以110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7424號函撤銷公司設立,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清算人為何人,及本件工程合約、請求給付款項如何計算等相關文件;該通知經寄送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復經電話聯繫聲請狀所載法定代理人陳明送達地址,該補正函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代表權限進行本件調解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應認不能調解,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