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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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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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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邵建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離開住家前往被告經營的好市多,離開好事多停車場時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部有被撞擊痕跡,原告請求被告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責任,然未有監視器攝錄事發經過,是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589條、590條、第607條第6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車輛之損害13,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該車輛損害是在被告停車場所發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