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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天成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張家榮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1,320元之計算式(依收費標準計算),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蕭天成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提出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張家榮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1,320元之計算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