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木
被 告 唐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委任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請伊提供相關資料,但隔天原告又再要求伊提供資料時,伊遂覺得不需要申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4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5頁),核屬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且未約定原告於違約金之外,尚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如被告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原告所受損失為前面的人事支出及與被告洽談之相關人力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付出者為派員招攬業務、與被告簽約等勞務,惟招攬業務本係原告經營事業所應支出之成本,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15,000元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1,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