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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藍恭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行動支付(下稱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N SAO VAN 1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69元(下稱系爭款項)。雖被告否認曾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惟系爭行動支付綁定為特殊交易,於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被告完成驗證程序後始綁定成功,即原告係以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但未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且伊當時所餘信用卡額度亦不足以消費系爭款項,此筆款項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N SAO VAN 1刷卡消費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行動支付綁定OTP驗證簡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系爭款項交易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3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透過原告發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被告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並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等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原告即得以此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被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盜刷,故不同意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當時所餘額度已不足消費系爭款項,且伊信用情形並非良好,原告不應讓系爭款項之消費成立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5條第5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不得超過玉山銀行核給之信用卡額度使用信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玉山銀行超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就此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20萬元,而被告於該期之消費總金額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亦僅211,946元,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逾信用額度之金額非鉅,且系爭款項係使用系爭行動支付消費,則原告考量被告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及時性、超逾信用額度之金額、被告上期消費款項已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彈性授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要難謂與上開約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