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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7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333元,共10,095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請,申請書上亦非其簽名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及簽名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回執聯等附卷為佐(本院卷22至31頁),且被告自陳上開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確為其前居住址,被告稱其從未收過任何繳款通知,尚難採信。又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橫式姓名3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地址1次(本院卷第37頁),與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其上「劉育慈」簽名及其他文字相互比對,文字之運筆走勢、筆順及書寫特徵等方面綜合觀察結果,認為二者間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而被告抗辯申請書非其本人申請云云,未具體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