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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