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