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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管理之Times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係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後12個小時最高收費160元,系爭停車場內並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離場前至繳費機繳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9次,積欠停車費共計28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共請求被告給付3,2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相關告示板、停車場收費標準、進場暨離場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為證(見北小卷第17至36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對其確曾於上開期間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場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停車場正在施工,且沒有一般停車場設有之繳費方式,故未繳費即離場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照片,未見於系爭車輛停放時,系爭停車場有何施工狀態,則被告空言為前揭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遽信;況縱系爭停車場當時確處施工中,然自該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仍能多次正常停放於停車格中,顯見系爭停車場縱有施工,對於車輛之停放亦無影響,被告執此作為多次未繳費即逕行離場之理由,洵無足採。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有自動繳費機台,繳費方式包括悠遊卡及信用卡,機台及告示板上亦設有聯絡方式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現場相關告示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為證(見北小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即便無法以上開2種方式付費,亦應依現場所示聯絡方式先行聯繫原告,而非未繳費即逕行離場,況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停車場停車未付費即離場之次數高達9次之多,益徵被告事後執前詞抗辯,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給付停車費,洵屬無據,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北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