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洺君
被 告 楊文宏
白國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原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父母之孝親費,然因操作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現由被告管領中,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文宏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誤匯款項並非事實,且系爭郵局帳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遭莊曉翎之父母即被告白國豊、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並將帳戶提領一空,伊並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稱其誤匯款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莊曉翎之系爭郵局帳戶,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存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5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可能是因為以前曾向莊曉翎網購物品,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留有匯款紀錄,故於本次轉帳時誤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見桃小卷第10頁背面);參以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7日、11月6日、12月4日分別匯款350元、320元、68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另於105年1月9日、3月9日亦分別匯款360元、21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桃小卷末證物袋),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再考諸被告均自承與原告並不相識等情,足見兩造在原告誤匯款項之前,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伊係因操作不慎而誤匯至以前曾匯款之系爭郵局帳戶等節,應可採信。原告既因操作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至楊文宏雖抗辯:系爭郵局帳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遭白國豊、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伊並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云云。惟上開抗辯乃繼承人間內部爭議,與其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白國豊、莊富櫻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桃小卷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