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使用iRent同站租還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下稱系爭車輛),並申請租車至111年6月5日14時30分止(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車輛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990元/日(99元/小時)、假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逾時還車按每日3,500元(350元/小時)計算,被告須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若未隨車返還配件,並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逾時還車,且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及發射器,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平日租金3日9小時、假日租金3日、逾期租金0.5小時,共11,236元【計算式:(990元×3日)+(99元×9小時)+(2,400元×3日)+(350元×0.5小時)=11,236元】、油資2,586元、過路費297元、換鎖費依法折舊後4,112元、系爭車輛因進廠配鎖1日之營業損失2,450元,合計20,681元,扣除已償付9,864元,尚積欠10,817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均遭訴外人陶昱賢及同夥詐騙集團竊取,且控制伊之行動自由拍攝伊個人頭像,並以伊之名義申辦iRent租車會員,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系爭車輛亦非伊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大頭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明細、租車專案、估價單、維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通行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4至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身分證與駕駛執照遭竊取,並遭限制行動自由拍攝其人像照片申辦會員云云,惟被告僅泛稱於111年4月15日遭拘禁於旅館,111年4月23日自行逃離後曾至清溪派出所報案,然對於遭拘禁之過程、地點均無法具體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盡採。參以被告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辯稱曾遭陶昱賢監禁乙節,因供述反覆且陳述與常情有違而未採納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1至57頁),是被告既未能就其證件遭竊取及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申辦會員及承租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9元(含租金11,236元、油資2,586元、過路費297元、營業損失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換鎖費4,112元部分,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6,723元(均為零件費用),已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零件部分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依系爭租約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支付命令卷14頁),至系爭車輛返還之日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438,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換鎖費用為3,6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209元(計算式:16,569+3,640),經扣除已償付之9,86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0,345元(計算式:20,209-9,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支付命令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3×0.438=2,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3-2,945=3,778 第2年折舊值 3,778×0.438×(1/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8-138=3,64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