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晶琪
被 告 香港商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