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垂在即昱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謝聖賢核准理賠予聲請人之材料換裝在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謝聖賢竟批准相對人申領拆裝工資,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材料已確實安裝在上述車輛上,聲請人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相對人、證人謝聖賢涉犯業務侵占、偽證等罪嫌,為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出現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得就相關證據獨立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不受偵查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本件並無非待偵查或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從或難於自為判斷之情形,當無於偵查程序或刑事審理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