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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展
被      告  邱垂在即昱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20元,及自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追加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114年10月30日追加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0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0元,及其中94,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15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600元自民事變更再追加聲索歸還不當利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之範圍,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