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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鄧介榮  
被      告  石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7,794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並不爭執,僅辯稱目前沒有收入、無力清償云云(見桃小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自不得以其無收入為由,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