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林秉宸(原名:林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