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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