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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詩涵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邱詩涵之繼承人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嗣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