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展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於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玉元店上班時,被告進入該店取走收銀台內現金,爰向被告請求遭竊之現金17,000元,惟上開八德玉元店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六O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李文明」,則本件得請求系爭分公司遭竊損失之人並非原告,故請原告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