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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泳慶企業社」及「被告兼連帶保證人王昆浩」,然泳慶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請依上開說明具狀更正被告欄位前述誤載部分,並表明完整之被告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