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