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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王緯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2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