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克里卡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羽希
被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陸續完成交付18則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經伊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履行,並表明未依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旨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已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付承攬報酬頭期款,兩造已合意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時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辱罵伊,伊認為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恐於伊交付系爭影片後拒絕支付剩餘承攬報酬,故伊於兩造換約後始願履行契約,伊並無給付遲延,且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承攬報酬共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以被告未依限履行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旨,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轉帳後,僅回覆「好的」、「非常感謝」、「我今晚開始動工」等語,而未見其有何要求延長交付系爭影片期限之相關表示,已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可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合意;被告雖稱兩造對此係以口頭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點亦明文約定,於被告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原告始有於當日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觀該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本有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前,即依約按期交付系爭影片之義務,至原告嗣縱未依約給付尾款,亦屬原告是否陷於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應先遵期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之義務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延長其交付系爭影片之期限,又因自身顧慮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所為已構成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