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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我是被盜用的,我申請之後就沒有使用了,也有公司出勤表可證我在公司上班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為其本人,租約上的簽名很像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公司出勤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時間,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均在公司上班而未曾離開上班之地點,是被告就身分遭盜用乙節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131號認無法查明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姓名而予以簽結(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僅空言抗辯身分遭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