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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開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