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 告 宋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年息5%」之記載,應更正
為「年息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