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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張語嘉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梅  

被      告  何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減少費用、損害賠償,而被告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何立山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