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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遞狀起訴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於113年9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然該址為法務部○○○○○○○之機關址,顯非被告的住居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