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