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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聖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其中新臺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新臺幣700元部分,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與反訴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5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茄冬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遵守指向標線指示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原係至訴外人睿鼎專業汽車(下稱睿鼎汽車)估價維修費用,嗣後卻前往原廠修復,則所為維修項目難認有必要性,況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亦未折舊;又系爭事故亦造成A車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43,091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伊自得請求賠償38,782元,而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應僅有14,850元,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僅得請求伊賠償1,485元,爰以A車之修理費38,782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睿鼎汽車估價單、行照、金鋒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5至8、59至68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13至22頁及所附光碟),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建宏(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黃聖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亦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82、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6頁、93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方向燈之顯示乃提醒、預告後方來車,其欲行駛、行進之方向,促進行車安全,車輛應依其欲改變之方向正確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行駛於同向左側之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所致,縱原告有未正確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之違規情事,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45,258元(含工資費用36,420元、零件費用8,838元),已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紀錄表為證(本院卷59至62、67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被告雖爭執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云云,惟原告將B車交由何修車業者修繕,乃原告選擇自由,且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前揭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左後車身(本院卷60至62頁),核與原告主張B車遭被告駕車自左側碰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且費用金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茲審酌B車為95年7月出廠,有B車行照可參(本院卷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2日,已使用約1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4元(計算式:8,8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7,304元(計算式:884元+36,42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30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本院卷5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補充:A車之維修費經與反訴被告請求抵銷後,尚餘37,297元未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承上,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7,297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04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及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納
本訴鑑定費
3,000元
被告預納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預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