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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潘俐君 
被      告  陳長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16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固定以年息1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113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91,158元、利息7,158元未清償,已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應予准許。
二、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三、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