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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璽揚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王(不知名)為被告,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惟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址姓王之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