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2號
原 告 璽揚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王(不知名)為被告,未表明被告王(不知名)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前於調解時已通知原告補正,嗣後本院又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王(不知名)之年籍資料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