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余興國
被 告 一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林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4時1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