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憲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1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