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黃梓旂



訴訟代理人  黃于千
被      告  優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承諾可增、刪施作項目,故契約總價尚未確定,然伊已於同年7月5日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伊刪除不必要工項後,被告認獲利過低,竟無端在同年9月22日估價單(下稱最終估價單)上增列製圖費用5萬元,伊拒絕接受該估價單,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已依原告需求提出估價單,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先匯款3萬元予伊,雙方嗣協議以估價金額833,28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契約總金額10%即8萬元(含前揭3萬元)作為第一期款,原告已於同年7月5日完成給付。伊自同年5月5日起即依原告需求以電腦3D繪圖方式製作室內設計圖面,並將檔案交付原告,復依原告指示進行修改並確認後,伊即至現場丈量並繪製室內設計施工圖,然原告自同年9月20日起開始變更設計,刪除部分工項,伊依原告要求提出最終估價單,內容包含3D圖說費5萬元。故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開始裝潢規劃及設計工作,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非如原告所稱未進行承攬工作,且伊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收受上開8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另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部分工作,自可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而伊所完成之設計、繪圖工作應可向原告請求逾8萬元之報酬,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8萬元工程款等情,有裝潢施工承攬合約書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8萬元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施作工作乙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無誤,兩造對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乙情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為定作人,且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估價單所示,系爭契約之工作亦尚未完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且原告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業已完成平面配置圖及電腦3D繪圖之設計、製作工作,並將檔案交付原告等情,有平面配置圖及3D圖可憑,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堪信屬實。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與施工,則被告抗辯其已履行部分承攬工作,自屬可採。本件原告雖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向將來失其契約效力,然被告既已於契約終止前完成部分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得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非無據。
 ㈢依被告提出室內裝潢業界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所示,設計費用約占整體費用5%至20%、3D圖約每張5,000元至8,000元不等,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反駁,自得採為認定本件報酬金額之參考。而原告既同意給付第1期款8萬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為兩造訂約之依據,尚屬可信,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單總金額為833,280元及該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認設計費應以總金額10%即83,328元為合理。另斟酌被告完成之工作為平面配置圖1張及電腦3D圖11張,以及前揭3D圖之市場價格等情,本院認被告得受領之工作報酬應以6萬元為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固堪認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契約,然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而得受領6萬元之報酬,則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8萬元中之6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其餘2萬元因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