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