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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被      告  鴻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服務費,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惟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