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元,及其中新臺幣1,027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期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㈡被告自112年5月31日繳款後即不曾再為付款,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後被告參與銀行公會之「95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約定積欠各銀行之債務以總額2,453,109元分60期清償(後經變更為140期,下稱系爭債務協商契約),原告應分得328,752元。
 ㈢惟原告僅依系爭債務協商契約還款139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原告尚有1,027元未受清償。依系爭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若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債務協商契約完全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註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桃小卷10、12至13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桃小卷25至26頁)為佐,經查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自己已於112年6月10日依系爭債務協商契約完全清償,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欠詢結果顯示,被告最後一期應繳款時間為112年6月25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12年5月22日,目前債權狀態為「毀諾」(桃小卷25頁)。而被告就其已將債務全部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所辯,即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於112年6月25日即已到期,又系爭協商契約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清償,則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