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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6號
原      告  禾亦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金氏文創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