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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祖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和解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雖得類推適用,然以和解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和解筆錄記載利息起息日部分,誤植為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等語,然上開和解筆錄均經兩造當事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