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呂明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9,400元、零件11,3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3年2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86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5,660元(計算式:1,860+4,400+9,400=15,660)。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26元,並提出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行照為證,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害,可以採信。另參以上開函文記載台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營業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又審酌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日,
及本院審酌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則原告2日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為242元(計算式:1,513元/日x2日x淨利率8%=2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⑶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5,902元(計算式:15,660+242=15,902),原告僅請求17,956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