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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5,396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以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下稱商務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商務卡係授權曾奕鈞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曾奕鈞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該商務卡產生之一切帳務,由申請人與被授權使用人負連帶責任,詎炭吉公司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1,625元,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亦為被授權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北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