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麻六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出貨單、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甚明。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