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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周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利息則為前3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8%;其後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4.65%機動計息,並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以起訴時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不再機動調整;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於起訴時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於起訴時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後兩造雖於112年4月21日復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被告上開借款之寬限期6個月,惟被告仍於112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8,54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