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明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昌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本票影本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雖陳報有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事件,然並未提出該票據或裁定影本,且查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亦查無該事件,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為何,是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