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